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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意定监护,我的晚年我做主

2020-08-13    来源:中国老年文化

随着普法活动的开展,老年朋友的法律意识也日益提高。很多朋友都明白“守好老本、看好老窝”的重要性,也知道通过遗嘱等形式提前对遗产做好安排、避免身后纷争。但是对于为保障老人在遭遇天灾人祸、没有辨识能力时,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确立监护人、治疗生活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却鲜有人知,从而导致很多老人失去行为能力后,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或是子女间因为监护权问题引发更大的冲突矛盾。最近遇到的两个案件,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现象。

案例一:

六十岁的张大妈是一位孤寡老人,父母和老伴儿早已过世,膝下也无子女。但凭借房改时买下的住房和退休金,加上平时邻居小王一家的照顾,张大妈的晚年生活也算舒心。然而,一次张大妈买菜时不小心被电动车撞倒骨折,需要签同意书做手术。当医生告诉她《手术同意书》需由其本人或近亲属签署时,张大妈不禁陷入深深的忧虑:这次只是腿骨折,尚且可以自己签手术同意书,但万一下次自己昏迷或者突发疾病无法签字,岂不是连个能签同意书的人都没有了?

案例二:

李大妈年过七旬,膝下有二子一女。早年间,家里曾分过一次家,根据子女的情况,李大妈和老伴儿把前院给了大儿子,后院给了小儿子,两位老人跟小儿子一起生活,女儿因为已经出嫁,只分得了一些现金。根据当时的习俗,家里并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分家单。老伴儿去世后,李大妈没几年也患上了老年痴呆症。没想到,女儿在李大妈患病后偷偷去村委会开具了一份指定监护的文件,指定女儿为李大妈的监护人。随后女儿便以监护人的身份,以李大妈的名义起诉要求析产并继承老伴儿的遗产,同时主张后院是两位老人的财产,并未分给小儿子。在利益的驱使下,大儿子也跟女儿站在了一边。虽然小儿子曾起诉至法院,以姐姐并未实际照顾母亲为由要求变更监护权,但因为村里开具的指定监护文件,以及女儿也不时探望母亲并支付了赡养费,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小儿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目前,析产、继承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

这两个案件其实都跟“意定监护”有着紧密的关系。案例一中,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张大妈通过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选择了虽无血缘关系、但忠厚可靠的小王作为其今后的监护人,并且事先安排好将来在自己因患病、昏迷等原因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时的生活治疗及财产管理等问题的处理方式和原则。而案例二中,正是因为李大妈在患病前不了解意定监护制度,未指定由自己最信赖、对自己最好的小儿子担任将来的监护人,才被女儿钻了空子,将小儿子置于如此不利的境地。

那么,意定监护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制度,意定监护为什么就能掌握自己的晚年呢?这还要从监护制度本身说起。

一、监护与法定监护

(一)监护

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或是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谁都无法保证自己一辈子健健康康、意识清楚。尤其对于上了岁数的老人,一旦陷入昏迷或意识不清时,需要有人能够代替老人实施行为、做出决定,从而维护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这就是监护人的职责。可以说,监护人决定了老人陷入昏迷、意识不清以及无辨识能力之后的生活和权益保护。

(二)法定监护

基于监护的重要性,法律对于监护资格和顺位也有着严格的规范。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对于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失智的老人),由有监护能力的四类人按以下顺序担任其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如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则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如果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意定监护

然而,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上述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比如案例一中的张大妈、以及因为婚姻和生育观念、甚至性取向等原因、晚年没有近亲属的老人,或是近亲属因经济条件等原因无力监护的老人,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后,因缺乏监护人,其基本生活和合法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至于作为法定监护中承担兜底监护义务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大多不愿意也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专业能力以及人力财力。


另一种情况就是案例二中的李大妈,虽然有近亲属或配偶,但是通过法定监护程序确立的监护人可能并不是老人最认可、最信赖的人,尤其是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因事务繁杂、辖区较大,难以全面掌握老人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指定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当危险发生时,老人并不放心由这些人来决定他们的命运和生活,有些甚至存在监护人打着老人旗号、实则为自己谋求利益的情况。

因此,为最大化尊重老人的意愿、维护老人的权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后被《民法总则》所采纳,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通俗讲,就是老人在意识清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一个自己信赖的人、作为自己今后意识不清、无辨识能力时的监护人,不受限于监护资格和顺位,并且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也是对老人自由意志的充分保护和尊重。

但是鉴于意定监护对老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建议老人在设立意定监护时:

(一)应签订书面的意定监护协议,具备公证条件的应办理公证手续,以减少今后各方对于意定监护真实性、合法性的争议纠纷。

(二)要根据老人实际需求以及老人对于意定监护人的信赖程度、生活情感联系等情况,“定制化”确定意定监护范围和监护方式,比如对于疗养治疗问题,可尽量细化,对于要/不要接受各种治疗方法都可予以列明,尽量使将来的治疗生活符合老人的真实意愿;在财产管理方面,应注意对于意定监护人的约束,以免使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比如老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监护人是否有权管理使用老人的财产,以及何种情况下可以处分财产,都应该根据老人的意愿加以约定。

(三)必要时,可以通过设立监督人,保障意定监护人不会滥用监护权、损害老人的合法权益。

“守好老本、看好老窝”,老年朋友就具备了安度晚年的经济基础;通过意定监护制度,可以在意识清楚时,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好全盘的事先安排,不用惧怕自己昏迷或糊涂后,无人照顾或得不到良好的照顾;加上遗嘱、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制度,做好遗产安排、减少身后纷争。

祝愿每位老年朋友都能做自己生活的掌舵者,度过一个幸福的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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